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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工业园某厂内因被害人保安任某、张某某阻止其带外人入厂而与任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纠集社会人员多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乘车至某厂门口,殴打被害人任某、张某某致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外伤致皮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为9.2cm,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皮肤单条疤痕长度达10cm,累计长度达24.4cm,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工业园某有限公司内因被害人保安任某、张某某阻止被告人李某甲带非公司人员进入公司而与任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纠集多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乘车至某有限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任某、张某某,致被害人任某、张某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外伤致皮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为9.2cm,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皮肤单条疤痕长度达10cm,累计长度达24.4cm,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4日10点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欲带2名女子进入某有限公司,当班保安被害人任某要求2名女子登记并需征得领导同意才放行,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仍自行进入了公司车间,之后被害人任某、张某某亦进入车间,双方又发生争执,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了被害人任某,11点50分左右,7、8名乘面包车至公司附近的持砍刀、钢管等工具的男子殴打了被害人任某、张某某,致二人受伤的事实;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9时30分左右,保安被害人任某告诉其因不让外来人员进公司而与一公司员工发生争执,还被对方二人打骂,其在任某的指认下找了被告人李某甲了解情况,后保安称对方说还会叫人来,其遂交代保安不要打架,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和另外5、6个人从停在公司附近的面包车上下来,并用刀棍等工具将被害人任某、张某某砍打致伤,其当时在现场,还曾劝阻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事实;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10点30分左右,其接到同事任某的电话后赶至某工业园的某有限公司,得知保安被害人任某和张某某因阻拦2名公司外人员进入公司而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人发生打架,但当时双方均未受伤,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叫来9个持刀棍的人殴打了被害人任某和张某某,二人均受伤的事实;4、证人石某、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11时许,二人看见公司门口有8、9个人在与余某某等人争吵,似乎是余某某等人欲阻止对方进入公司打架,后一男子将被害人任某踹倒,对方多人持砍刀、钢管等将被害人任某、张某某打伤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外伤致皮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为9.2cm,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皮肤单条疤痕长度达10cm,累计长度达24.4cm,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潇

  人民陪审员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王学聪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国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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