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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8日因盗窃被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XX中学,从该校东侧围墙翻墙进入校园,其后采用攀爬水管手段,先后进入该校C、A、B三栋教学楼内,并采用翻窗、推门方式进入该校高一(1)班等17个教室,窃得沈某等共计57名被害人放在教室抽屉或者书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景某、郑某、詹某、孙某、方某、吕某、沈某甲、钟某、林某、施某、莫某、倪某、何某、白某、宋某、邵某、黄某、沈某乙、徐某、沈某、吴某、陆某、陈某、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周某、田某甲、卢某、钟某甲、吕某甲、金某、柴某、俞某、缪某、马某、蔡某、姚某、杨某、郑某甲、严某、高某、周某甲、陈某甲、沈某丙、王某、陈某乙、邱某、蔡某、张某、王某、周某乙、姚某、郑某乙、吴某、王某甲、李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制作说明、光盘;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楠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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