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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86号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浙A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莫干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京杭加油站路口时,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张某受伤,其中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同年6月26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8月9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张某甲、周某甲、贺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单、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110、122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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