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7时许,在本市21路公交车上,被告人耿某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际,从其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75元。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现场图,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