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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6月2日凌晨,爬窗进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大厦某室,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某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被害人施某某的某某香烟3条及某某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元)。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又以相同方式进入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因被保安发现而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丁某某、施某某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丁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晨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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