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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贤辉。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8月1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
(2013)杨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贤辉。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8月1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贤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时住本市杨浦区某室的被告人伍贤辉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84,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贤辉仍不归还。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伍贤辉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伍贤辉在亲属的帮助下于2013年5月31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还款人民币8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贤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晓铭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帐户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伍贤辉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伍贤辉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伍贤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贤辉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伍贤辉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伍贤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退出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贤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伍贤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伍贤辉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