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579号“龙文教育”店铺附近,尾随李苗苗身后,乘李不备之机,从李左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元的白色的三星牌GT-S5570型手机1部,后被李苗苗父亲李秀松及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缴并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苗苗的陈述,证人李秀松、袁家明、汤红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物品、文件清单》,被窃手机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伍提·阿卜杜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