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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5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2013年8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85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2013年8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熊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支路152号101室内开设性保健品店,无证经营性保健用品,并从他人处低价购得 “中药伟哥”等多种假药,在店内加价出售牟利。

2013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联合向熊某某经营的无名成人保健店发出假药特征的《告知书》,被告人熊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伺机在店内出售上述药品。

2013年8月6日下午,公安人员至该店检查时,熊某某主动交出其藏于橱柜抽屉内的“中药伟哥”等10种药品共计186粒,并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遂将熊某某带回审查。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缴获的药品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 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熊某某销售假药案涉及“八宝牛鞭”等产品研判的复函》,《告知书》、《承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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