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79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黄浦区xx路x号x室。2008年8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13)徐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黄浦区xx路x号x室。2008年8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xxx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李某拳击xxx面部,致xxx鼻骨骨折,右眼外伤,左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xxx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xxx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