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矦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矦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偿献血的信息。同年3月19日,被告人矦某某组织事先联系好的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有偿献血。完成献血后,上述人员及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青浦区血站出具的证明,金泽镇2013年度单位献血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等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矦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陆俭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