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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汉族,初中文化,x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x路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
(2013)徐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汉族,初中文化,x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x路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路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3,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市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4,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x区x办事处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5,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队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及被1的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被1得知被害人xxx在本市x路xKTV内,即纠集被告人被2、被3、被4、被5等人至x路x酒店附近守候。次日凌晨1时许,被1等人见xxx在x酒店门口乘上出租车欲离开时,上前拦截并打开车门拉下xxx,对xxx进行殴打。泊车员xx、xxx见状上前劝阻时,被1等人又对xx、xxx进行围殴。经鉴定,xxx被人殴打致右胸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双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xx被人殴打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12日、1月28日,被告人被1、被2分别被抓获到案,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1规劝下,被告人被3、被4、被5分别于同年3月13日、3月14日、4月18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五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1、被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1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3、被4、被5有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被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规劝其他同案犯投案,另外,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被1等多人随意对xxx、xx实施殴打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x被人殴打致右胸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双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xx被人殴打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3、工作情况,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分别向本院交纳人民币x元,自愿作为对被害人xxx、xx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被5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被1、被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1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3、被4、被5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能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被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被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被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被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被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1、被2、被3、被4、被5: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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