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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男。
(2013)闸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徐*、谢*、陆*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徐*系大统路体育彩票店合伙人。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顾*为向被害人陈*讨要购买彩票的欠款,用微信将陈骗至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桂林路站见面,后驾驶牌照为赣K*的轿车约被告人谢*、陆*一同前往帮忙讨债,并将上述计划告知被告人徐*。

同日20时30分许,顾*等人将如约而至上述地铁站附近的陈*挟持上车,由顾开车,谢、陆二人看管控制,将陈*带至本市杨浦区*码头等地。期间,陈*在车上遭顾、谢、陆三人扇打耳光及头部。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经与被告人徐*商议后,将陈*带至本市闸北区大统路*号顾、徐二人合开的体育彩票店。徐*在店内扇打陈*耳光并被逼迫其写下自愿愿留在店里的字条,后徐*将店面前门上锁后离开,陈*则一直被留在店内由顾、谢、陆三人看管。当日7时许,被告人顾*让陈*电话联系其父母以确认汇款还债事宜,陈*乘隙让其母亲异地报警。民警于8时许赶至现场了解情况,陈*得以脱身后并报警。

同月17日,被告人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顾*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

告人谢*经顾*电话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陆*在其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徐*、谢*、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顾佳*、徐*、谢*、陆*的供述,验伤通知书、手机短信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欠条、字条,工作情况以及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徐*、谢*、陆*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谢*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徐*、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佳*到案后规劝同案犯谢*投案自首,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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