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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名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艳芬,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名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名氏及其辩护人余艳芬、翻译人员陆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无名氏伙同另一名女性聋哑人(另案处理)从市中心窜至1路公交车内,由女性聋哑人做掩护,被告人无名氏秘密靠近被害人张某某并从对方随身携带的拎包中窃得米色皮夹一只。被告人无名氏将皮夹交给女性聋哑人后,在下车时被群众发现,逃离至市区松园东区2幢2单元时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无名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无名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参与盗窃一次,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是聋哑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无名氏伙同另一名女性聋哑人(另案处理)在衢州市中心搭乘1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内由女性聋哑人做掩护,被告人无名氏秘密靠近被害人张某某并从对方随身携带的拎包中窃得米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银行卡若干)。被告人无名氏将皮夹交给女性聋哑人后,在下车时被群众发现,其逃离至市区松园东区2幢2单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骨龄鉴定意见书,瑞声达听力检测图,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名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无名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名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