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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扬美村前房×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扬美村前房×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11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在爱名网上注册了域名“",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被害单位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其注册的上述域名,后又将价格提至8000元,被害人明确回复不需要后,被告人张×亮以将该网站打造成投诉唯品会的网站等为由不断发邮件威胁被害人,并将设有虚假投诉信息的上述域名以邮件方式转发给工商部门及中央电视台、南方电视台、广州日报等媒体后同时链接给被害单位,以达到威胁被害单位的目的。后因被害单位报警,公安人员遂于2013年6月10日将被告人张×亮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亮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亮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张×亮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害单位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对被告人张×亮的谅解信,表示对被告人张×亮的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被害单位出具、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谅解信》等材料,经被告人张×亮签认的邮件、网络注册资料等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慧的证言,被告人张×亮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式,向被害单位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亮已经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 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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