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卡号分别为4063661357356604、5201521350166527信用卡二张,后被告人唐某某持卡肆意消费使用,至2011年7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471.2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催收情况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36,47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