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87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于某某;2013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某某路3168号门口,用“L”形工具撬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2 100余元的铃杰牌踏板式48CC轻便摩托车1辆。当日9时许,于某某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