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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许正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许正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9月30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中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根斌,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5月12日、2002年7月25日先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衢州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5年7月15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罚款200元,同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4日,同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罚款200元。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公诉机关先后于同年8月2日、21日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同年8月23日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吕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以及辩护人许正华、余中伟、徐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晚,被害人舒某某因朋友陈某富在衢州市区英皇国际娱乐会所消费时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纠纷,而与周某某发生冲突。此后,周某某心生不满,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人员报复舒某某。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衢州市区狮桥街老黄饭店门口寻得舒某某后,经被告人周某某的指认,被告人陈某某持砍刀,将舒某某砍伤,被告人吕某某亦上前助威。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其在判决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许正华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属从犯,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余中伟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晚,被害人舒某某的朋友陈某富在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衢州市区英皇国际娱乐会所娱乐时,与该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某得知后前往处理、解决,期间,被害人舒某某得知后亦赶到该会所。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舒某某发生争执、冲突,被告人周某某因此而生恼怒。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先后到该会所聚集,被告人周某某将与舒某某发生争执、冲突之事告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此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等人驾车在衢州市区寻找舒某某以图报复。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在衢州市区狮桥街老黄饭店门口发现舒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即下车上前。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砍刀挥砍舒某某手臂、手腕等处,被告人吕某某持刀具助威。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和归案情况。
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相应的被告人曾被刑事及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舒某某所涉损伤属重伤。
5.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群、陈某富、黄某文、胡某慧、郑某龙、曹某、朱某军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起因及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舒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舒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280000元(已支付2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各赔偿60000元(均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舒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交款凭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以及辩护人许正华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刘 新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东
人民陪审员 徐金 根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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