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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7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
(2013)嘉刑初字第87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M555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A公路北向南行驶至B南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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