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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7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013)嘉刑初字第87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2367号某某咖啡厅门口处向被告人赵某索取债务,双方言语不合引发口角并互相推搡,随后被告人赵某持钢管击打孙某某头部致伤后逃逸。经鉴定,孙某某头皮挫裂创,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赵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布控抓捕。2013年8月4日,赵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期间,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赵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赵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赵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赵某已积极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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