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7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2009年8月6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7日因抢劫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相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80号某某银行门口解决此事。刘某乘坐牌号为沪A333K8的别克轿车至该地,后因双方言语不合,毛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刘某右上臂及背部砍伤后逃逸。经鉴定,刘某右背部、右上臂多处外伤性锐器创,现右背部留有三处皮肤瘢痕,累计长24.5CM; 右上臂留一长13.5CM皮肤瘢痕,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毛某某具有重大犯罪嫌疑。 2013年7月18日,毛某某接家属电话通知返回家中,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钱某某、侯某某、孙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收银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毛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毛某某未赔偿及其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