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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芙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芙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及朱某某的辩护人甘某某、王某,胡某某的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朱某某从“伟老板”(具体情况不详)处购买氯胺酮、冰毒、麻古,除供自己吸食外,还进行贩卖。2013年4月4日起,朱某某以200元/天雇请被告人胡某某为其送“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犯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胡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从朱某某的住处收缴的毒品不能计入贩卖数量;2、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2、胡某某有立功表现;3、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朱某某从“伟老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以22
000元/公斤的价格先后两次购进氯胺酮;从刘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购进麻古和冰毒。除用于自己和提供给他人吸食外,还进行贩卖。被告人朱某某从药店购入“灭菌结晶磺胺消炎粉”并将之掺入K粉,以100元/克或800-900元/盎司的价格进行贩卖。2013年4月4日起,朱某某以200元/天雇请被告人胡某某为其送“货”(毒品);为方便联系,朱某某为胡某某配置一台诺基亚1681C型手机(号码为15608425032)。胡某某送“货”后将收取的货款交给朱某某。黄某(化名“吴东”)在酒吧经人介绍得知从朱某某处可购得“K”粉并取得朱某某的15111026665号手机号码。2013年4月18日晚,“吴东”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两次打电话给朱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朱某某安排胡某某送“货”至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城市英雄”电游厅。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18日20时左右,“吴东”(化名)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给朱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朱某某安排胡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城市英雄”电游厅附近将1包白色粉末(K粉)以900元卖给“吴东”。胡某某回到长沙市芙蓉区英尚国际大厦290003房后,将900元毒资交给朱某某。经鉴定,收缴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24.149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2、2013年4月18日22时左右,“吴东”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再次打电话给朱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胡某某在朱某某的安排下再次携带毒品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城市英雄”电游厅附近送“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了2包白色粉末(K粉)。经鉴定,收缴的2包K粉净重26.27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胡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为朱某某送“货”的事实。2013年4月18日23时左右,公安机关在胡某某的带领下在英尚国际大厦290003房将朱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房间的衣柜鞋盒内扣押了1大塑料袋白色粉末、1台电子秤和100个塑料袋;在衣柜内的衣服口袋内扣押了2小包白色粉末;在电视机柜内扣押了3.5粒红色药丸,2小包白色晶体;在书桌上的挎包内扣押毒资21
200元。经鉴定,收缴的上述白色粉末总净重596.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3.5粒红色药丸净重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小包白色晶体净重4.9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时当场收缴了用于与朱某某联系的诺基亚1681C型手机。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交待从朱某某身上扣押了用贩卖毒品所得资金购得的一根黄金项链;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英尚国际大厦290003房扣押了用贩卖毒品所得资金购得的一台电脑。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尿液的甲基安菲他明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1)案发和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2)胡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经过;
2、扣押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和案发现场的照片,毒品保管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1)抓获两被告人时从其身上和住处收缴毒品、赃款的情况;(2)扣押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经过;
3、(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806、807、80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1)2013年4月18日20时朱某某、胡某某贩卖给“吴东”的白色粉末净重24.149克,从中检出氯胺酮;(2)2013年4月18日22时左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的白色粉末净重26.27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3)从英尚国际290003房收缴的白色粉末总净重596.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3.5粒红色药丸净重2.7克,2小包白色晶体净重4.919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尿液的甲基安菲他明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2013年4月15日刘某与李某某签订英尚国际290003房租赁合同,月租金1
500元,租期6个月;
6、证人“吴东”的证言证明,(1)2013年4月18日两次打电话给朱某某要求购买“K”粉,以及胡某某送毒品的经过;(2)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及从胡某某身上扣押“K”粉的经过;
7、证人姜某(朱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1)2013年4月17日来长沙后住在朱某某租住的英尚国际290003房;(2)公安机关在英尚国际290003房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及扣押毒品、赃款、赃物的情况;
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英尚国际290003房系朱某某租住;
9、证人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与刘某签订租房合同时朱某某在场;
10、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明,(1)贩卖毒品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朱某某以200元/天雇请胡某某为其送“货”;(3)朱某某在网上看见租房信息后,要刘洁以刘洁的名义签订英尚国际290003房的租房合同,该房实际由朱某某租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氯胺酮类毒品647.22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619克;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氯胺酮类毒品50.426克。《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朱某某住处收缴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有以贩养吸、特情引诱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三、将收缴的毒品、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滔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