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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
(2013)杨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严某某及被告人严某某分别联系需要套现的持卡人,将持卡人带进加油站并提供事先准备好的加油卡,持卡人利用加油站内POS机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为油卡充值,再由严某某将持卡人带至钱某某处凭小票换取现金,并收取约3%的手续费。严某某负责开车和记账。2012年4月6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市南陈路1号中石化宝山南陈路加油站、真南路825号中石化桃浦加油站、锦秋路2690号中石化敏光加油站、武夷路562号中石化上海石油分公司零售管理中心等处利用加油站内POS机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严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刘某、王某某、齐某某、陆某某、谢某某、顾某某、葛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姚杰、侯某某、陈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阮某某、钱某、查某某、李某、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帐对账单等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