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赵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在本市闸北区灵石路*弄小区门卫室上班时,因有车辆进入小区,周即用遥控器操作升起隔离栏杆,在隔离栏杆下落过程中碰到了在机动车后面进入小区的行人张*,张*对此极度不满继而和周*引发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周*用木质长凳砸到被害人张*的左手小指,致张左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经治疗,目前该关节呈杵状畸形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周*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张*赔偿人民币1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周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陈*、穆*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拍摄的物证照片,被害人张*出具的《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周*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周*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周*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