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楼。1983年1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x实业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198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3月因流氓、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事先与购毒者xx通过电话商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和地点后,指使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梅某某住处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叶某某在交易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梅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到案。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梅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曾提供梅某某的住址并带领公安人员对梅某某实施抓捕,应认定为立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叶某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执行拘留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xx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梅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6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曾带领民警至其提供的地点抓捕同案犯梅某某,但公安机关据此未能抓获梅某某,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的本案犯罪地点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抓获梅某某,故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述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