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4日8时34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KXXXX东风日产轿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某路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在该路口某某路上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姚某某相撞,致姚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5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道路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