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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耿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耿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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