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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吴蚴,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
(2013)杨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吴蚴,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吴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033910011205328416的信用卡。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徐某使用前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5,800余元。

2008年5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5187107506812384、5187180005413590的信用卡。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徐某使用前述二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透支本金共计18,200余元。

2008年9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5268550005291091、3568690000532552的信用卡。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使用前述二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透支本金共计3,500余元。

2008年10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向中国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527425988378214的信用卡。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徐某使用前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透支本金共计8,500余元。

2009年2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先后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3568390005369890、4816990000648301的信用卡。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徐某使用卡号为481699000064830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4,100余元;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其使用卡号为356839000536989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9,900余元。

2009年3月与2011年2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先后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5240707385157101、5280571722052107的信用卡。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徐某使用卡号为528057172205210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6,700余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其使用卡号为524070738515710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3,300余元。

2009年5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向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01521357987156的信用卡。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徐某使用前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透支本金共计20,200余元。

2009年6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218700011580326的信用卡。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徐某使用前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透支本金共计38,100余元。

2009年6月,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2776600074920的信用卡。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使用前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透支本金共计14,800余元,经发卡行催收,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还款11,100余元,余款3,700余元仍未归还。

被告人徐某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致使银行的催收无法送达。被告人徐某经上述发卡行通过其预留的联系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透支的钱款。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陪同亲属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吴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抓获徐某经过”,被告人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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