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邰某某,2011年7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邰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邰某某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邰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邰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