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11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部分 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魏××在杭州市江干区以合伙承包空调安装工程、合伙开游戏机房、朋友出车祸需要借钱等名义,多次从被害人郭某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33000元。 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魏××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某在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过程中提供便利为名,在桐庐县分水镇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其又在杭州市下城区以自己妹妹出车祸需要医药费、开游戏机房需要资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盗窃部分 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魏××随被害人徐某某至杭州市××区××新村16幢48号301室,趁被害人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239.65元的WATCHM0BILE牌电子手表1块以及被害人郑某价值人民币816.66元的东某牌M83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13元的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各1台。后被告人魏××又至杭州市下城区××号中国银行庆春支行门口,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1490.66元的诺基亚N8型手机1部。 2013年3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魏××抓获并扣押了部分赃物,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徐某某、郑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和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对帐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且均系数额较大。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责令其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43326.79元。 上诉人魏××提出郭某某同意其刑满释放后归还钱款,故该节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诈骗、盗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骗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且均系数额较大,应二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魏××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郭某某一节不能成立的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和与之相印证的上诉人魏××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魏××虚构事实,多次从被害人郭某某处骗得钱财的事实。上诉人魏××提出郭某某同意其刑满释放后归还钱款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且即使成立,亦不影响对其定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声 审 判 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