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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时5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东湖南路与杭海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豫P×××××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及二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员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苏某某乙醇含量为1.92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回函、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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