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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大道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后摔倒在地,刘某某本人受伤。余杭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现场呼吸检测未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并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回函、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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