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一夜市内,采用刀片割绳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甲随身携带的黄金挂件一个,并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黄金挂件一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余某、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概要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