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2012年7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五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广场篮球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于篮球架上的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3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网吧,趁位于网吧197号机位的被害人彭某某睡着之机,采用翻包的方法,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可疑物品通讯工具登记表、二手机信息;价格鉴定结论;光盘;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