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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200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200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某庭A幢A单元A室,采用技术开锁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置于卧室衣橱内的钻石白金项链1条、银镯子3个、黄金戒指2个、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为6487.2元)、美金300元(折合人民币为1885.65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290元。

  2、2013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到该社区B幢B单元B室,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宣某家中,窃得置于卧室衣橱内重22克的黄金手镯1个、重20克的黄金手镯1个、重30克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280元。

  3、同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到该社区C幢C单元C室,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脚链1条、白色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部、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及现金4000元。

  4、同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到该社区D幢D单元D室,采用用手扳门的方法,意图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因害怕被人发现且门未撬开而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共计盗窃作案4次,其中3次系既遂,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2942.85元;1次系未遂。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没有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某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法进入该小区A幢A单元A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钻石白金项链1条、银镯子3个、黄金戒指2个、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6487.2元)、美金300元(折合人民币1885.65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290元。

  2、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到上述同一小区,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该小区B幢B单元B室被害人宣某家中,窃得重22克的黄金手镯1个、重20克的黄金手镯1个及重30克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280元。

  3、同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到上述小区,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该小区C幢C单元C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脚链1条、白色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部、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

  4、同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到上述同一小区,采用撬锁、扳门的方法,意图进入该小区D幢D单元D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因害怕被人发现且门未撬开而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共计盗窃作案4次,其中3次系既遂,涉案赃款及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942.85元;1次系未遂。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作案用工具锡纸条1盒、开锁工具1套(T字型工具1把及插条若干)、手电筒1个及手套1双,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宣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失窃物品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锡纸条1盒、开锁工具1套(T字型工具1把及插条若干)、手电筒1个及手套1双等物品的事实;

  4、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崇贤街道星海云庭D-D-D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掌纹与被告人邓某某的右手掌指根部位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5、关于对金银首饰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部分赃物的价值,以及部分赃物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的事实;

  6、人民币汇率截图,证实2012年12月31日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另外交代的部分盗窃未能查证及被害人李某某因无财物损失不愿到派出所制作报案笔录等事实;

  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邓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没有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邓某某作案用工具锡纸条一盒、开锁工具一套(T字型工具一把及插条若干)、手电筒一个及手套一双,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陈伟良

  人民陪审员杨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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