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2012年8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琴,翻译人员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某村某某1号某电器店,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该电器店内,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所有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12寸长虹牌移动电视机2台、15寸长虹牌移动电视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该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某村某某1号某电器店,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该电器店内,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12寸长虹牌移动电视机2台、15寸长虹牌移动电视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相关情况,以及其怀疑一个哑巴男子作案等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勘验检查情况并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的事实; 3、手印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孙某右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孙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徐连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