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8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顾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受其丈夫王某某(另处)安排,负责电话联系受票单位、交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参与介绍他人为某某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机械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某某金属制品厂虚开销货单位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余万元,税额计人民币20余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各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将陈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陈某某供述了参与介绍某某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掌握了陈某某的其余犯罪事实,并对其予以刑事拘留,但陈某某否认自己的其余罪行。后陈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案发后,各受票单位均已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何某、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协查取证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陈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税款补缴情况等情节,本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颂 华 人民陪审员 沈 加 隆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