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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
(2013)浦刑初字第3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先后结伙或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某某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某某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某某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嘉联”超市、某某号被害人娄某某经营的“联华”超市,窃得洗发水、食用油等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闫某伙同刁某某(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闫某驾车至上海市某某合庆镇跃进村凤家宅126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和刁某某进入超市后,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124元的金龙鱼牌第二代食用调和油2桶。
  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闫某伙同刁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闫某驾车至上海市某某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和刁某某进入超市后,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425.15元的海飞丝牌丝质柔滑洗发水8瓶、金龙鱼牌第二代食用调和油1桶。
  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闫某驾车至上海市某某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和刁某某进入超市后,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178.30元的海飞丝牌丝质柔滑洗发水1瓶、金龙鱼牌AE纯香营养菜籽油2桶。
  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闫某驾车至上海市某某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嘉联”超市,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进入超市后,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117.50元的福临门天然谷物调和油2桶。
  2013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闫某驾车至上海市某某号被害人娄某某经营的“联华”超市,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进入超市后,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128.75元的金龙鱼牌AE纯香营养菜籽油、金龙鱼牌第二代食用调和油各1桶。后被告人刁某某、刁某欲携赃离开时,被被害人娄某某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和娄某某的陈述笔录,分别
  2、证实其等人各自经营的超市内,被窃洗发水、食用油的事实。
  3、证人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闫某某、刁某某、闫某结伙至上海市某某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某某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实施盗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部分赃物被扣押、发还的事实。
  5、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刁某某、刁某、闫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系怀孕妇女,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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