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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黄湖派出所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黄湖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瓶窑交警中队处理,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8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李某即被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110接警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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