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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
(2013)浦刑初字第3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街道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辖区某某街165号附近组织拆除违章建筑时遭到强行阻拦。在接到该街道工作人员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某路派出所民警纪某某等人即赶赴现场,在维持秩序的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上前抓住纪某某的制服衣领,将纪某某的脖子等处抓伤,后纪某某又遭多人殴打,致其右前臂皮肤擦挫伤,右侧腰部挫伤,肾区叩痛,并出现血尿(少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身份信息摘录,证人吴某某、倪某某、潘某某、胡某的证言笔录,现场视频录像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资料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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