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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
(2013)静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在担任被害单位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育成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保险营销团队营销员,并指导、参与营销员开展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伪造被害单位印章、印文等方式,通过伪造保险合同,侵吞投保人孙静燕、陆秋君、胡纲支付的保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扫描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伪造被害单位“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印文、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方式,将实际投保人为“张海宁”的0100038759号保险合同,伪造成投保人为孙静燕,被保险人为董翠莉的保险合同,从而侵吞投保人孙静燕保费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使用伪造的被害单位“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并伪造印文,将实际投保人为“王?”的01000346566号保险合同,伪造成投保人为陆秋君、被保险人为陈妍心的保险合同,从而侵吞投保人陆秋君保费人民币5万元。

因上述伪造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表的被保险人“陈妍心”错写为“陈妍清”,被告人潘某某再次使用相同方法,伪造了0100034650保险合同予以弥补。

(3)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假冒投保人胡纲的名义,向被害单位申请补发投保人为胡纲的0100039560保险合同,并使用伪造的被害单位“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伪造保险合同的方法,向投保人重复收取保费,从而侵吞保费人民币5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还于2012年8月期间,以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将要更换下属员工银行工资卡,暂时以员工个人银行卡作为工资卡的虚构事实为幌,骗取了其下属保险营销团队内保险营销员陆秋君的工资卡(卡号6222620110002797646)及密码。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冒用被害人陆秋君的银行卡,将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返入被害人工资卡内的佣金人民币14,707元取出,占为己有。

2012年10月,因投保人孙静燕等人发现所购买的保险合同异常,遂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由家属退出人民币11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陆秋君的陈述、证人孙静燕、胡纲、徐桂玲、雷涛、周力勤、余晓华、胡晓晨等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出具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保险合同文本、伪造的保险合同说明、投保人支付投保费证明、被害人返佣记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职务证明》、《劳动合同》、潘某某个人银行明细、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印章、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害人陆秋君银行卡账户明细、被告人银行卡账户明细、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发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旦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回执》等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辩解称,孙静燕保费人民币1万元已经还给孙静燕,没有侵占; 被害人陆秋君银行卡内的佣金人民币14,707元系其所做保险产生的佣金,因为按照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规定,潘某某不能直接做保险业务并获取佣金,故挂在陆秋君名下,但应归潘某某所有,不应认定为诈骗性质。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孙静燕保费人民币1万元, 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没有损失,故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性质; 被害人陆秋君银行卡内的佣金人民币14,707元系被告人潘某某所做保险产生的佣金,因为按照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规定,潘某某不能直接做保险业务并获取佣金,故挂在陆秋君名下,但应归潘某某所有, 故被告人潘某某将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返入陆秋君工资卡内的佣金人民币14,707元取出并占为己有,不应认定为诈骗性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在担任被害单位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育成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保险营销团队营销员,并指导、参与营销员开展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伪造被害单位印章、印文等方式,通过伪造保险合同,侵吞投保人孙静燕、陆秋君、胡纲支付的保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扫描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伪造被害单位“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印文、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方式,将实际投保人为“张海宁”的0100038759号保险合同,伪造成投保人为孙静燕,被保险人为董翠莉的保险合同,从而侵吞投保人孙静燕保费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使用伪造的被害单位“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并伪造印文,将实际投保人为“王?”的01000346566号保险合同,伪造成投保人为陆秋君、被保险人为陈妍心的保险合同,从而侵吞投保人陆秋君保费人民币5万元。

因上述伪造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表的被保险人“陈妍心”错写为“陈妍清”,被告人潘某某再次使用相同方法,伪造了0100034650保险合同予以弥补。

(3)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假冒投保人胡纲的名义,向被害单位申请补发投保人为胡纲的0100039560保险合同,并使用伪造的被害单位“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伪造保险合同的方法,向投保人重复收取保费,从而侵吞保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还于2012年8月期间,以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将要更换下属员工银行工资卡,暂时以员工个人银行卡作为工资卡的虚构事实为幌,骗取了其下属保险营销团队内保险营销员陆秋君的工资卡(卡号6222620110002797646)及密码。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冒用被害人陆秋君的银行卡,将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返入被害人工资卡内的佣金人民币14,707元取出,占为己有。

2012年10月,因投保人孙静燕等人发现所购买的保险合同异常,遂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由家属退出人民币1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安机关依法搜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由被害单位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潘某某职务证明、《潘某某职务说明》、《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上海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于2010年11月24日与被害单位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害单位浦东张杨路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负责代为招募保险营销员的职责,同时负责管理下属保险营销团队业务员,并指导保险业务员开展相关业务,按公司规定不能销售保单,工作地点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699号608室、9楼以及浦东新区张杨路188号205室。

二、证人孙静燕陈述,2012年4月,我为张海宁办了一份保险,但后来张要求退保。我就告诉潘某某让她办理退保手续。之后潘某某称已办好手续,但浪费内部名额很可惜,因为该保险产品五年分红是张总特批,要求转给我,而且我刚到单位就退保影响不好,所以我就答应了把这份保险转让给我的母亲董翠莉,因为潘某某称我必须先交出我母亲的保费后,公司才能将保费退给张海宁,所以我将1万元人民币保费给了潘某某,是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上1.34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是支付的保费,3,400元后来还给我了。但是潘某某迟迟没有将保费退给张海宁。过了一段时间,大约在6月份,潘某某才将被投保人张海宁变更为被投保人董翠莉,并通过快递将这份“龙凤呈祥”保险合同快递给我,在原来张海宁保单前面加了一页保单,称已经变更给董翠莉了,投保人是我本人,但实际上我后来去公司询问该保单情况,发现并没有退保,保单还是张海宁的。我在交了人民币1万元之后,多次向潘某某要发票,但她找各种理由搪塞,没有给我发票。因为张海宁是我的客户,所以张海宁的母亲徐桂玲一直在催我这1万元人民币保费的情况。于是2012年6月27日,我自己拿出了人民币1万元,通过ATM存款存入徐桂玲的账户。潘某某一直没有将1万元人民币退保费给我。潘某某在2012年6月8日工行账户划款给我1万元人民币是归还我去日本的时候,我交给潘某某的押金。

证人徐桂玲陈述,2012年4月初,我女儿张海宁通过孙静燕办理了一张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龙凤呈祥”保险合同,1万元人民币保费是从张海宁的账户扣除的。在拿到保单后,我女儿去了加拿大,每年要交保费不太方便,于是我女儿提出要退保。我和孙静燕说了这件事情后孙静燕请示公司后说可以,因此我将保险合同交给了孙静燕。因为孙静燕办理退保后很久没有给我钱,所以期间我一直在问孙静燕什么时候可以拿到退保费。直到2012年6月27日孙静燕才把1万元人民币打到我建设银行的账户。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2年4月,公司营销员孙静燕为客户张海宁做一份“龙凤呈祥”寿险,后来因张海宁的女儿在国外,张要出国陪女儿,就向孙静燕提出原来的保险合同不要了。孙静燕就向我汇报,要求退保。因为在十天期限内,我就答应张海宁的退保要求,张海宁的退保费1万元人民币是孙静燕支付的。就在张海宁退保的同时,孙静燕提出将该寿险的保单由她接手,被保险人变更为孙的母亲董翠莉,我答应孙静燕帮她变更保单,并让她把1万元人民币保费打到我工商银行的帐户上,她打了13,400元人民币过来,其中1万元是保费。我拿了这1万元人民币之后,没有为孙静燕做变更手续,实际被保险人变更公司是不允许的,而是将张海宁保险单通过一家图片社扫描后进行修改伪造成投保人孙静燕,被保险人董翠莉的保单,并粘在张海宁保险合同的第一页上。这样做是因为我欠孙静燕1万元人民币购表款,想通过这个方法将这1万元人民币保费占为己有来支付欠款。

由被害单位提供的《关于0100038759号保险合同的情况说明》,证实0100038759号保险合同于2012年4月7日生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海宁。投保人曾于2012年4月19日提交了《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申请变更联系电话。被害单位未收到投保人递交的其他任何变更、退保或者补发申请。目前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且在正常情况下,公司不受理变更被保险人申请。由被害单位提供的保险合同号码为0100038759保险合同原本复印件, 证实投保人为张海宁,2012年4月19日申请变更联系方式,未有其他变更申请。由被害单位客户(兼保险营销员)孙静燕提供的“龙凤呈祥”两全保险合同,首页增加了投保人为孙静燕、被保险人为董翠莉的一页;保险营销员:孙静燕。孙静燕的个人工商银行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潘某某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5月4日,从孙静燕的个人工商银行灵通卡通过ATM机转账人民币13,400元至潘某某工商银行卡。经被告人潘某某辨认,投保人为孙静燕,被保险人为董翠莉的“龙凤呈祥”两全保险的保险单及承诺五年返利的条款均系被告人潘某某伪造。证人徐桂玲(张海宁的母亲)提供的个人建设银行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6月27日,现金存入人民币1万元。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沪公物鉴文字[2012]第0532号鉴定书,证实投保人为孙静燕,被保险人为董翠莉的“龙凤呈祥”两全保险的保险单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印文是彩色喷墨打印形成。

三、证人陆秋君陈述,2012年8月,我通过潘某某以我小女儿陈妍心的名义购买了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龙凤呈祥两全保险,年缴保费人民币五万元,潘某某说这个保险属于公司内部购买,只收现金,所以我把五万元人民币保费直接交给了潘某某,她写了一张收条给我。之后过了1个多月,我催了好几次,她才把保险合同给我,保单上现金价值表上我女儿的名字写错了,我要求更正,她重新给我做了一份我女儿的保单。后来我去问过了,这份保险根本没有,所以我怀疑是潘某某把我交的保费自己拿了。

陆秋君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1日陆秋君交给潘某某保费人民币5万元。

证人余晓华陈述,我是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契约管理部副经理。陆秋君向我公司反应公司育成经理潘某某在帮他们办理保险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陆秋君称其花人民币五万元通过潘某某购买保险,但实际公司并未收到这五万元,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及保单信息与公司实际保单信息不符合。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2年9月,我骗营销员陆秋君讲,公司推出的龙凤呈祥两全保险是公司特批的,五年就可以返利,其表示要为其女儿陈妍心购买,并用现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了一年的保费,我在2012年9月伪造了一份保单,实际上这个保险合同号码是原来其他人购买的生效的合同号。因为该合同中现金价值表中被投保人姓名陈妍心写错成了“陈妍清”,故投保人陆秋君提出更改。所以我就在当月利用作废保单又伪造了一份合同。我这么做是因为我在做保险业务过程中亏空了自己的钱,想得到一些补偿。

经被告人潘某某辨认,投保人为陆秋君,被保险人为陈妍心的“龙凤呈祥”两全保险的保险单及承诺五年返利的条款均系被告人潘某某伪造。

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陆秋君所持有的合同有关情况说明》、《关于潘某某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 证实陆秋君所持有的号码为0100034650、0100039566两份保险合同,与实际保险合同内容不符,属于两份假合同,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从未收到陆秋君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妍心)填写的“龙凤呈祥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投保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沪公物鉴文字[2012]第0532号鉴定书,证明01000346566保险合同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印文是从潘某某处收缴的印章盖印形成,与被害单位提供比对的印文不一致;01000346566保险合同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印文是彩色喷墨打印形成。

四、证人胡纲陈述,2012年6月,我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潘某某买保险,她还向我推销据说是内部人员才能购买的分红型龙凤呈祥保险。我分别在2012年7月和9月购买了两分上述合同,一份人民币5万元保险合同是转帐到长生人寿的帐户中,另一份人民币5万元保险合同金额是我委托潘某某帮我代交,我把钱直接打进潘某某的个人帐户中。今年10月9日,我接到陆秋君电话说潘某某给我们的保险合同有问题,10月10日我就去长生人寿总公司核对我买的保险合同的真伪,得知我买的龙凤呈祥保险合同实际只有一份有效,另一份人民币5万元我直接打到潘的帐户,但她根本没有转到公司帮我购买。

证人余晓华陈述,我是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契约管理部副经理。胡纲向我公司反应公司育成经理潘某某在帮他办理保险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胡纲来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合同根据我们查询后发现其提供的两份五万元保险合同其实是同一个保险编号,也就是说胡纲就只购买了一份五万元保险,他所说打了五万元人民币到潘某某个人帐户由她支付给公司,但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2年7月,我向胡纲推荐了龙凤呈祥两全保险,谎称该保险五年就可以返利,实际公司是十年才返利,其答应后就购买了5万元保险,在公司下发保险合同后,我伪造了一张五年后返利的内容粘贴在合同上交给了胡纲。到了8月份,胡纲再向我提出购买这个保险,其通过银行转帐到我工行卡,但我拿到钱后采取欺骗的方法以胡纲名义向公司补发了一份胡纲龙凤呈祥两全保险合同,并伪造了五年后返利的文本内容粘贴在合同上交给了胡纲。

经被告人潘某某辨认,投保人为胡纲,被保险人为胡纲的“龙凤呈祥”两全保险的承诺五年返利的条款系被告人潘某某伪造。

被害单位提供的《关于胡纲所持有的合同有关情况说明》、《关于潘某某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 证实胡纲于2012年7月2日填写投保单,购买了1份“龙凤呈祥”两全保险产品,2012年7月24日生效,公司签发保单号为0100039560;后以胡纲名义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补发,公司经审核后予以补发。公司只收到5万元首期保费。

被害单位提供的保险合同号码为0100039560保险合同原本复印件及补发保险合同,证实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7月23日、9月3日。

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胡纲于2012年8月13日从招商银行转账至潘某某个人帐户人民币5万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大厦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工行卡明细清单,证实潘某某银行帐户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ATM机转帐汇入人民币5万元。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沪公物鉴文字[2012]第0532号鉴定书,证明0100034650保险合同保单和批注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印文是从潘某某处收缴的印章盖印形成,与被害单位提供比对的印文不一致。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沪公物鉴文字[2013]第0087号鉴定书,证明0100034650保险合同保单上的“补发合同,钱已付”及“胡纲”的字迹与提供比对的胡纲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五、被害人陆秋君陈述,我原来是潘某某的客户,潘某某介绍我进入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我在2012年就开始寻找客户,因为胡纲、李?、何韧我都比较熟,他们正好要买保险,我就向他们推荐了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并将他们介绍给潘某某。具体签合同都是潘某某与他们谈的,但是保单上的营销员名字是我的。我介绍过去的客户潘某某都是以我作为代理人和客户签订合同,佣金我和潘某某事先说好都是归我的。在7月,我拿到了公司返给我的佣金人民币10,276.8元,在拿好这笔佣金之后,潘某某以公司要换工资卡为名,把我的工资卡和密码拿走了。她让我提供自己的卡号作为发放工资之用。我将自己工商银行的卡号给了她。到了2012年8月24日,潘某某通过ATM转给我人民币10,593元,9月25日,潘某某称公司发了两笔钱,一笔通过汇款发到我的工行卡里,金额是人民币7,200元;另一笔是我此时发现原来的交行工资卡未注销,重新挂失申领后发现在卡中的。

证人何韧、胡纲的证言,证实他们向陆秋君购买保险的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2年8月,因为我缺钱用,就编造了公司与交通银行不合作,要换工资卡,要求陆秋君将交通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我,并让她自己提供发工资的银行卡号或者到银行办好卡后将账号给我。2012年8月24日公司返回佣金到陆秋君的银行卡上,金额有人民币32,500余元。我先由自己的银行卡从ATM机器转账到陆秋君工商银行卡上人民币10,593元作为工资。然后在8月26日从陆秋君交行卡上取出人民币32,500元,然后在9月25日编造了公司在9月份发两份工资,其中7,200元人民币通过汇款方式打到了陆秋君的工商银行卡上。所以我实际从陆秋君卡上骗得佣金人民币14,707元。

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的陆秋君2012年6月-8月保单记录及佣金返还记录,证明陆秋君工资卡卡号6222620110002797646,2012年6月返佣人民币10,276.8元,2012年7月返佣人民币32,539.44元,8月返佣人民币17,513.69元。被害人陆秋君交通银行卡账户明细,印证了上述事实,并证明8月26日取现人民币32,500元。

被告人潘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账号为6222021001099653849;2012年8月24日转出人民币10,593元。

被害人陆秋君个人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账号1001086701002637132;2012年8月24日转入人民币10,593元;2012年9月25日转入人民币7,200元。

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旦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回执》,证明帐号为周金妹的银行帐户内11万元人民币被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侵吞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惩处。

证人孙静燕陈述,1万元人民币保费给了潘某某之后,潘某某迟迟没有将保费退给张海宁,也没有将1万元保费退给我。被告人潘某某曾多次供述,我拿了这1万元人民币之后,没有为孙静燕做变更手续,实际被保险人变更公司是不允许的,而是将张海宁保险单通过一家图片社扫描后进行修改伪造成投保人孙静燕,被保险人董翠莉的保单,并粘在张海宁保险合同的第一页上。这样做是因为我欠孙静燕1万元人民币购表款,想通过这个方法将这1万元保费占为己有来支付欠款。故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孙静燕人民币1万元保费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曾多次供述,2012年8月,因为我缺钱用,就编造了公司与交通银行不合作,要换工资卡,要求陆秋君将交通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我,并让她自己提供发工资的银行卡号或者到银行办好卡后将账号给我。2012年8月26日,我从陆秋君交行卡上取出32,500元人民币,然后在9月25日编造了公司在9月份发两份工资,其中7,200元通过汇款方式打到了陆秋君的工商银行卡上,另外从自己的银行卡通过ATM机转账到陆秋君工商银行卡上10,593元人民币。所以我实际从陆秋君卡上骗得佣金人民币14,707元。被害人陆秋君的陈述及相关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被告人潘某某冒用被害人陆秋君的银行卡,将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返入被害人工资卡内的佣金人民币14,707元取出并占为己有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11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零七元,连同冻结的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给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人陆秋君(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零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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