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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过某、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杨刑(知)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过某、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何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属本院管辖,本院遂请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过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何某在其租借的本市某处,将绵竹大曲等低端品牌白酒灌入从废品站回收的小胡涂仙、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酒瓶,再将假冒上述品牌的商标标识贴在酒瓶上,包装后予以出售,从中牟利。2013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小胡涂仙、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查获的52度“小胡涂仙”(500ml)36瓶、52度“剑南春”(500ml)120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货值金额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为人民币62,256元。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何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证人谢学富的证言,小胡涂仙、剑南春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证明书》、《价格表》、《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犯罪工具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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