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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B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
(2013)杨刑(知)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B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A、胡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A、胡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胡A、胡B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自行生产并销售“某”卓越版健腹器。由被告人胡A购入印有“某”字样的健腹器坐垫、塑料扣件等相关配件进行生产组装,被告人胡B在淘宝网上销售。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永康市先后抓获被告人胡A、胡B,并于同月22日查扣标有“某”字样的健身器材405台。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健身器材均系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胡A、胡B非法经营“某”健身器材的金额为人民币179,122.70元。

审理中,被告人胡A、胡B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A、胡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网页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物品、现场照片,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投诉书》、《鉴定证明》,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胡B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A、胡B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A、胡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A、胡B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A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胡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A、胡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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