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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丹某某,女
(2013)杨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丹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文耀、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及辩护人张明、姜鑫磊、孙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伙同梁某、张某某、付某某、徐某某、徐某延、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梁某利用“键盘手”在网上搭识男性,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等人充当“酒托女”,付某某、徐某某等人冒充服务员,并由张某某将“键盘手”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发送给上述酒托女,由其等使用化名,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梁某事先安排的本市闵行区龙茗路1300弄145号荨荨酒吧、白樟路374号爵士酒吧、嘉定区新源路85弄4号乾娱迪吧、宝山区通河路415号文怡KTV会所等处,采用将低价酒水以高价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吴某充当酒托女,先后在荨荨酒吧参与作案3次,合计骗得被害人庄某某、王某某、武某某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丹某某充当酒托女,先后在荨荨酒吧、文怡KTV会所参与作案3次,合计骗得被害人顾某某、洪某某、罗某某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邓某充当酒托女,先后在乾娱迪吧、文怡KTV会所、爵士酒吧参与作案3次,合计骗得被害人徐某、熊某某、陶某某人民币5,000余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及各辩护人对于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不是本案犯罪的发起者,也无胁迫被害人等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丹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全额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伙同梁某、张某某、付某某、徐某某、徐某延、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梁某利用“键盘手”在网上搭识男性,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等人充当“酒托女”,付某某、徐某某等人冒充服务员,并由张某某将“键盘手”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发送给上述酒托女,由其等使用化名,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梁某事先安排的本市闵行区龙茗路1300弄145号荨荨酒吧、白樟路374号爵士酒吧、嘉定区新源路85弄4号乾娱迪吧、宝山区通河路415号文怡KTV会所等处,采用将低价酒水以高价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吴某充当酒托女,先后在荨荨酒吧参与作案3次,合计骗得被害人庄某某、王某某、武某某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丹某某充当酒托女,先后在荨荨酒吧、文怡KTV会所参与作案3次,合计骗得被害人顾某某、洪某某、罗某某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邓某充当酒托女,先后在乾娱迪吧、文怡KTV会所、爵士酒吧参与作案3次,合计骗得被害人徐某、熊某某、陶某某人民币5,000余元。

2013年3月2日、3月4日,被告人邓某、吴某先后在本市三江路68号锦江之星旅馆、嵩山路69号天地汇会所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7日,被告人丹某某在河南省洛宁县被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邓某退出了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顾某某、洪某某、罗某某、徐某、熊某某、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付某某、田某、何某某、吴某某、赵某、罗某某、劳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及相关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表,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张某某笔记本电脑中的电子台帐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分别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丹某某、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吴某、邓某已退出赃款,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责令被告人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已退出钱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吴蓓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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