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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
(2013)浦刑初字第3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北约700米处时,所驾摩托车车头撞击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的郝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Q7**2-沪F7**7挂车辆尾部,造成被告人韩某某受伤及被告人韩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物损人民币858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郝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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