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闸北区延长路*号饭店内,因货款结算之事与杨*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林*使用菜刀砍向杨*,致被害人杨*左腕桡动脉、神经、头静脉断裂,左腕拇指长、短肌腱断裂,左腕桡侧长、短伸腕肌腱断裂,左腕肱桡肌断裂,左手大多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经被害人报警,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林*赔偿了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经被告人林*确认的涉案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收条,被告人林*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林*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