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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某某区农业服务中心农机管理站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沈家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因犯
(2013)奉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某某区农业服务中心农机管理站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沈家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财产30 000元。现正在服刑。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本市某某区某某镇农机管理站负责人,利用负责该镇农机管理服务、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的职务便利,为徇私利,故意违反农机管理工作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5台久保田588收割机分别以本镇农户邵某某、夏某某和上海连忠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后转让给不具备购机资格的外地人唐波,唐某从中获取了购机款补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8 200元。

2010年5、6月,被告人孙某某上述职务便利,为徇私利,故意违反农机管理工作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1台704拖拉机,以本镇农户沈某某的名义购买后转让给不具备购机资格的外地人朱某某,朱某某从中获取了购机款补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8 500元。

2010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有工作联系而形成的便利条件,经与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农机管理站站长钱某某(已判决)共谋,利用钱某某负责该镇农机管理服务、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的职务便利,为徇私利,故意违反农机管理工作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2台久保田588收割机,分别以青村镇上海某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后转让给不具备购机资格的唐某,唐某从中获取了购机款补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2 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968 700元。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情况,证人张某某、唐某、邵某某、夏某某、朱某某、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沈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农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上海市某某区农机管理站提供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农机购买列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发票、收据,上海市连忠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记账凭证、报销单、支票存根、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本票记账单,上海市稻缘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记账凭证、报销单、支票存根、收据、法人营业执照、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本市某某区某某镇农机管理站负责人,利用负责该镇农机管理服务、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的职务便利,为徇私利,故意违反农机管理工作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5台久保田588收割机分别以本镇农户邵某某、夏某某和上海连忠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后转让给不具备购机资格的非本市人员唐某,唐某从中获取了购机款补贴款,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8 200元。

2、2010年5、6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徇私利,故意违反农机管理工作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1台704拖拉机,以本镇农户沈某某的名义购买后转让给不具备购机资格的非本市人员朱某某,朱某某从中获取了购机款补贴款,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8 500元。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某某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从事某某镇农机管理站工作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工作属于劳务性质;另提出,被告人孙某某与本区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农机管理站站长钱某某共同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5万余元一节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只是介绍唐波与钱某某认识,现钱某某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更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综上,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经查证后认为,本区某某镇农机管理站是本区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的一个内设部门,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被告人孙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管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证,本区某某站农业管理站负责人钱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5万余元一节的事实,系钱某某利用其特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直接独立所为,而被告人孙某某是替唐波求请的一种请托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钱某某共谋后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5万余元的事实,系被告人孙某某与钱某某共同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管理活动的人员,利用其负责农机管理服务、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管理的公务便利,故意违反农机管理工作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余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应把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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