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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
(2013)浦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丽、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钱某及辩护人季思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未经我国证券监督部门批准,成立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560号1105室、1106室及某某路620号1701室、2002室等处作为其经营场所,招聘业务员以某某公司名义、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推荐英国的摩曼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曼特公司)黄金现货延迟交收业务,实行保证金交易,并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该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交易、保证金制度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约定客户可以在交易平台上买涨、买跌,客户存入保证金进行交易。期间,客户沈某某、路某等人分别向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 0210 0106 3910 639)、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 0012 1462 0255 033)和工商银行账户(6222 0210 0108 5070 446)存入交易资金共计人民币1,811,000元,客户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向被告人钱某指定的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 4800 3134 6615 318)存入交易资金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客户协议、确认函、授权委托书、资金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报案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机读材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钱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季思闻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我国证券监督部门批准,成立某某公司,被告人钱某受聘于该公司担任业务总监。某某公司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560号1105室、1106室及某某路620号1701室、2002室等处作为其经营场所,招聘业务员以某某公司名义、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推荐英国的摩曼特公司黄金现货延迟交收业务,实行保证金交易,并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该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交易、保证金制度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约定客户可以在交易平台上买涨、买跌,客户存入保证金进行交易。期间,客户沈某某、路某等人分别向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 0210 0106 3910 639)、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 0012 1462 0255 033)和工商银行账户(6222 0210 0108 5070 446)存入交易资金共计人民币1,811,000元,客户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向被告人钱某指定的陈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 4800 3134 6615 318)存入交易资金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用于某某公司以外的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现货延迟交收业务。

2012年7月20日、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钱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钱某分别退缴了人民币30,000元。

上述指控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沈某某、路某、冯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徐某某、薛某某、李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杜某、沈某、杨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郑某某、陶某某、唐某某、陶某、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的陈述,相关客户协议、确认函、授权委托书、资金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报案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钱某利用朱某、唐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其投资款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夏某、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钱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证券监督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推荐摩曼特公司黄金现货延迟交收业务的事实。

3、证人郑某的证言、工商机读材料,证实其系某某公司股东之一,但该公司实际由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出资、一人经营,利益也归属张某某个人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被招聘至某某公司后,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推荐黄金现货延迟交收业务,该业务采用保证金制度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约定客户可以在交易平台上买涨、买跌,客户存入保证金兑换成美元进行交易的事实。

5、证人朱某、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提供名下银行账户供被告人张某某、钱某使用的事实。

6、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共计人民币1,811,000元,被告人钱某利用陈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的事实。

7、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钱某到案的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钱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某某、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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