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及坐于车后的徐某兰受伤及两车损坏(2辆车物损合计人民币17,156元)的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徐某兰、郭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心查询、车辆信息、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