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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2013)宝刑初字第1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其工作的某某建材市场附近,因建材市场统一熄灯问题与该市场业主黄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持随身携带的铁锤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其工作的某某建材市场附近,因建材市场统一熄灯问题与该市场业主黄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持随身携带的铁锤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21时许,其在某某建材市场内,因市场统一熄灯问题与市场物业部经理黄某进行交涉,后发生争执。期间,黄某突然手持铁锤猛击其头部等处。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20时许,其与物业部经理黄某、副经理任某某、市场部经理林某某在市场巡查时,因市场规定晚上9点统一熄灯的问题,黄某与一业主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后看到该业主被打得浑身是血。除了黄某,其与林某某、任某某都没有动手,一直在旁劝架。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21时许,其与物业部经理黄某、两个保安在市场巡查时,因市场规定晚上9点统一熄灯的问题,物业经理黄某与仓库一家商户的业主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后看到该业主被打得浑身是血。在场人员只有黄某和该业主对打,其与两名保安没有动手,都在劝架。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20时许,其与林某某、物业部经理黄某及另一保安在市场内巡逻过程中,看到黄某与业主黄某某在争吵,后双方互殴,其上前劝架时发现黄某某浑身是血,黄某手持榔头。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被他人打伤后,至同济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持械打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治疗于2013年6月6日进行伤势鉴定。当月,民警对正在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黄某进行提讯,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21时许,其与任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建材市场巡逻时,因市场要求提前至12时熄灯的问题,其与市场业主黄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其持手中铁锤击打对方头部。在场的其余人员没有殴打该业主。其在2013年8月7日的供述表示,因为不知道被害人的伤势严重程度,所以之前没有交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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