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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31号201室。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
(2013)宝刑初字第1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31号201室。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驾驶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门口附近,因倒车占道,与驾驶搅拌车行驶至此的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下车互殴,期间被告人罗某扳伤李某某右手食指,致使李某某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2012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类经济损失计2.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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